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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案(2016)川1028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绰号“徐四娃儿”,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住隆昌县山川镇。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川K2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山川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321国道山川镇新民村四组时与汤某某驾驶的川K21**教练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等候并配合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检验,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血样提取比例、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人汤某某、舒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