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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郑舒艳与广州市安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5民一终724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舒艳,广州市安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舒艳,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安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桂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为臣,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临湘市。上诉人郑舒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安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郑舒艳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了《实习协议书》,约定乙方的实习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实习单位是泽鸿(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每天实习时间不超过12小时,按小时计算实习补贴7.8元/小时,不管正常班,平时加班或节假日上班或加班均按此待遇计发,包吃住。甲方于每月10日向乙方发放借支补助,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郑舒艳于2013年7月15日离开安某公司。安某公司主张已支付郑舒艳2013年6月15日至6月25日的工资,为此提交《泽鸿2013年7月学生工资明细》,显示郑舒艳的上班小时70小时,应发工资546元,借支金额200元,实发工资346元,预付金额300元,有郑舒艳的签名和日期“7.11”。郑舒艳确认签名和日期是其所写,但表示当时表格是空白的,其应安某公司要求签字,因为安某公司说不签字就拿不到借支补助。郑舒艳当庭提交住宿费发票2张共645元,交通费票据19张共82元,安某公司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015年6月26日,郑舒艳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本案诉讼请求。2015年6月29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萝劳人仲不字(2015)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郑舒艳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对郑舒艳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郑舒艳不服上述通知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该院起诉。郑舒艳主张其离职后经常打电话到安某公司处,但安某公司置之不理,安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实习协议书》、《泽鸿2013年7月学生工资明细》、郑舒艳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穗开萝劳某不字(2015)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劳动合同。郑舒艳与安某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书》时尚未从高中毕业,属于在校生,其与安某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某公司应按照《实习协议书》向郑舒艳支付实习补贴。安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经由郑舒艳签名确认,郑舒艳主张其签收了空白表格并不符合常理且郑舒艳并未举证证明,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该院采信安某公司已支付郑舒艳2013年6月15日至6月25日实习补贴的主张。关于2013年6月26日至7月15日的实习补贴,郑舒艳未举证证明其实习时间,而安某公司同意支付的1170元按照郑舒艳2013年6月15日至6月25日期间的工作小时数进行折算也较为合理,故该院予以采信,安某公司同意向郑舒艳支付实习补贴1170元该院予以确认。郑舒艳主张的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宿费和车某均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安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郑舒艳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7月15日的实习补贴1170元;二、驳回郑舒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郑舒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郑舒艳于2013年6月1日拿到毕业证时已经毕业,与安某公司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且当时已经年满18周岁,签订该协议时郑舒艳具有劳动主体资格。郑舒艳与同岗位的其他员工一样接受公司的管理,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为11.6小时,与同岗位其他工友付出相同的劳动以及时间,并不是实习生。因此,郑舒艳与安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适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认为郑舒艳与安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安某公司在郑舒艳起诉后称忘记给郑舒艳发放工资,但经郑舒艳了解,并非如此,与郑舒艳相同情况的其他同学并未接到领取工资的通知。因为与安某公司的纠纷,郑舒艳花费了时间和金钱去进行诉讼,且该事件沉重的打击了郑舒艳,致使其两年来一直生活在压抑中。据此,郑舒艳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实习协议书》无效;三、安某公司向郑舒艳支付拖欠的工资2950元、赔偿金1475元、车某以及住宿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55725元。由安某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安某公司答辩称:郑舒艳于2013年通过中介来到安某公司,自愿参加暑假实习。安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郑舒艳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另查明:二审中,郑舒艳表示其经校友介绍去打暑期工,于2013年6月15日与安某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书》,实际工作地点为泽鸿(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舒艳于2013年6月30日高中毕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实习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郑舒艳主张《实习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郑舒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实习协议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由双方自愿签订,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不仅需当事人双方依法具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有用工事实,还应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郑舒艳在与安某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书》时虽已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其当时尚未高中毕业,属在校生。且郑舒艳陈述其离校工作是为了打暑期工,表明其并没有与安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属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且从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书》约定的实习期限及报酬来看,符合学生实习的特点。故原审法院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认定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实习协议书》的约定及郑舒艳实习期间的工作小时数折算认定安某公司尚须向郑舒艳支付1170元实习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舒艳上诉主张的赔偿金、车某、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舒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