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被告人陈某乙,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被告人陈某丙,男,汉���,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丙在上海市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水站附近因琐事与该水站员工赵某甲发生纠纷。同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泄愤,至上述地点滋事,结伙殴打被害人赵某甲的头面部及身体等处,致赵某甲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经鉴定,赵某甲外伤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情构成轻伤。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葛某某、赵某乙、杜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