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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春盛与余士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盛,余士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徐春盛。被告:余士龙。原告徐春盛为与被告余士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徐春盛诉请判令:一、被告余士龙支付材料款4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春盛、余士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开化县商贸城经营旺达装饰商行,被告因需到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600元未支付,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余士龙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原告徐春盛要求被告余士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士龙支付原告徐春盛货款4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士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佳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