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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5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传文与曹继伟、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继伟,赵传文,王方云,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继伟。委托代理人徐军,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文。委托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方云。原审被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恒源路606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曹继伟因与被上诉人赵传文、王方云、原审被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滕州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5日23时许,王方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赵传文,由南向北行驶至贾汪区江庄镇环岛北侧约500米处时,与曹继伟驾驶的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传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赵传文被送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44340.05元。2015年5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因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发生时,曹继伟所有的登记在滕州汽车公司名下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已经超出保险期限,该车挂靠在滕州汽车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肇事机动车辆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中,曹继伟驾驶没有保险的车辆上路行驶,临时停放在路边,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三人王方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一名成人上路行驶,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曹继伟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赵传文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赵传文主张医疗费44340.0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应予确认;2、赵传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应予确认;3、赵传文主张营养费为315元(21天×15元/天),应予确认;4、误工费。赵传文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1785元(31077元÷365天×21天);5、护理费。赵传文主张的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050元(21天×50元/天);6、交通费。考虑赵传文为治疗伤情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酌定支持300元;7、财产损失。赵传文主张所坐电动三轮车损失,因该车非其所有,并且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赵传文的损失,因曹继伟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由曹继伟赔偿。赵传文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033.05元(44340.05元+378元+315元)应由曹继伟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按责任比例赔偿给赵传文17516.53元(45033.05元-10000元)×50%。赵传文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35元(1785元+1050元+3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曹继伟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给赵传文。综上,曹继伟应赔偿赵传文各项损失30651.53元。曹继伟所有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滕州汽车公司,滕州汽车公司对曹继伟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综上判决:一、曹继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赵传文30651.53元;二、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曹继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540元,由赵传文负担540元,曹继伟负担1000元。上诉人曹继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赵传文在明知王方云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是酒后驾驶,同时涉案车辆亦是无牌、无证、无交强险、无灯、无刹车机动三轮车的情况下,让王方云驾驶该车予以乘座,有重大过错。曹继伟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临时停放在路边并打开了安全防护灯,王方云酒驾撞上曹继伟车辆致乘车人赵传文受伤,曹继伟无过错。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原审法院未追加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亦未认定并判令王方云承担责任,径直判决曹继伟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曹继伟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赵传文答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事故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依法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方云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滕州汽车公司答辩称:滕州汽车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公司名下,但是实际车主是曹继伟,滕州汽车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王方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辆;曹继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曹继伟应否对赵传文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是否得当。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继伟上诉称,其驾驶车辆临时停靠路边,王方云驾驶三轮车撞其车辆造成赵传文受伤,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载明曹继伟车辆与王方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传文受伤,故赵传文受伤与曹继伟路边停车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曹继伟驾驶的车辆与王方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后,未及时报警,驾车驶离现场未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存在过错。综合考虑王方云亦未保护现场,曹继伟路边临时停车、王方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上路等事实,原审法院判令曹继伟对赵传文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赵传文要求曹继伟及滕州汽车公司赔偿损失而提起的诉讼,王方云与电动三轮车所有人是否应对赵传文的损失承担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亦无不妥。综上,曹继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曹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