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舒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舒某。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甲。原告舒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舒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相识,××××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史某乙,现年9周岁,就读于谭家湾中心小学。××××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儿子出生后便与原告生活在湖南,由其外公外婆带养。被告只看过儿子两次,也一直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儿子都是靠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到一位父亲应尽到的责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的性格和志趣差异,导致双方交流逐渐减少。2008年2月份原告和被告一起在外租房,但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酗酒,对原告不闻不问,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钱就殴打原告。而原告考虑儿子幼小,一直忍气吞声。2014年9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原、被告已实际分居4年,已无和好可能,故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舒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史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舒某撤回要求确认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舒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乙;3.临时居住证二份、租房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3月份后就分开居住的事实;4.湖南省浦县谭家湾农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儿子史某乙一直居住在湖南的事实;5.(2014)甬镇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史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舒某与被告史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以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不在其辖区,故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诉请要求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史某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舒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史某甲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实际的情况,本院认为,儿子史某乙由原告舒某直接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史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儿子史某乙(2006年3月19日出生)由原告舒某直接抚养,被告史某甲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史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发生代理审判员 潘懿峰人民陪审员 彭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邓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