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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婧与徐辉、康贵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婧,徐辉,康贵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李婧,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谢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新生,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幼慈,女,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康贵和,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林幼慈,女,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李婧与被告徐辉、康贵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毅、黄新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幼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婧诉称:被告徐辉自2014年3月起,多次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累计达900多万元。期间被告徐辉以先还旧债后还新债的方式陆续还款。期中被告徐辉个人于2014年7月3日和7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徐辉虽陆续还款,但尚余30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辉均不归还。被告康贵和系被告徐辉配偶,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辉、康贵和辩称:原告主张借款900多万元不能成立本案均系案外人林庆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徐辉仅是中介作用。且本案借款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辉系朋友关系,双方多次发生借款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徐辉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8日前还清。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徐辉陆续偿还借款,但尚余30万元未还清,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辉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徐辉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辩称收到上述款项,但其仅是中介作用,并非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从被告徐辉出具的借条看可以认定其与原告间具有借款的合意,且原、被告即为贷款人和借款人。其辩称系案外人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徐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康贵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李婧人民币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李婧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被告徐辉、康贵和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徐辉、康贵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玲代理审判员  陈若林代理审判员  陈 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