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普方、王海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普方,王海明,陶玲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929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子尧、王希,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普方。被告:王海明。被告:陶玲芳。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普方、陶玲芳、王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陶玲芳与案外人罗宁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殿后陶新村6幢3号至4号房屋(房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14302974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希、林子尧、被告陶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普方、王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海明、陶玲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台银(高保)字(03051418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为被告王普方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为600000(本金及敞口)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为准;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保证期限届满前,经债权人催收,保证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普方与原告签订了台银(借)字第(030514665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月息按10.5‰计算,按季计息,若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5月12日原告方按约发放给被告王普方贷款6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普方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代为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9992.7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146.7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普方立即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29992.72元、截至2015年11月2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24146.7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判令被告王海明、陶玲芳对被告王普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玲芳辩称,被告陶玲芳为被告王普方提供的担保金额是300000元而不是60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并不知晓合同内容,原告亦未就合同内容向被告作出过释明;受托支付收款方王敬森系被告王普方的雇员,付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贷款用途与合同约定的用途亦不相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陶玲芳、王海明为被告王普方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6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普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以及双方对相关合同内容做了约定事实;三、利息逾期情况表、还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的相关事实;四、受托支付申请书、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普方发放贷款时系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陶玲芳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晓,认为其提供的是300000元的保证担保,并且亦不知晓是连带责任保证,以为只需对其中1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对购销合同、受托支付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己一并向三被告送达,被告王普方、王海明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陶玲芳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陶玲芳已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已知晓相关合同内容;原告作为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支付方式及购销合同的审查应为形式审查,且原告亦已依约按照受托支付方式发放相应贷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普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9992.7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陶玲芳、王海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玲芳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普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29992.72元、截止2015年11月2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4146.76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陶玲芳、王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依法减半收取406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7580元,由被告王普方、陶玲芳、王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