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6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觉军、熊纪高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婷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3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吸食毒品后爬至长沙市天心区潇湘晨报前地下通道顶棚唱歌、跳舞,后仅着内衣裤大喊大叫。围观群众报警后,民警揭某某、杨某某着警服、开警车出警,并上前一直予以劝阻无效。民警彭某某、协警张某某随即亦着警服、开警车赶至现场,直至8时许,经过民警彭某某劝说,被告人丁某某方从地下通道顶棚下来。在民警彭某某、协警张某某欲将被告人丁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反抗剧烈,冲至马路,并将民警彭某某右上臂咬伤至局部皮肤破损,被告人丁某某随即被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丁某某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万元。该院以受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急诊病历本、司法鉴定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3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吸食毒品后爬至长沙市天心区潇湘晨报前地下通道顶棚唱歌、跳舞,后仅着内衣裤大喊大叫。围观群众报警后,民警揭某某、杨某某着警服、开警车出警,并上前一直予以劝阻无效。民警彭某某、协警张某某随即亦着警服、开警车赶至现场,直至8时许,经过民警彭某某劝说,被告人丁某某方从地下通道顶棚下来。在民警彭某某、协警张某某欲将被告人丁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反抗剧烈,冲至马路,并将民警彭某某右上臂咬伤至局部皮肤破损,被告人丁某某随即被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丁某某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和具体经过。2、证人张某某、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三人均系天心区公安分局干警,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和具体经过。3、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受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单,证明群众报警称:2015年7月23日3时40分许,有一女子爬至长沙市天心区潇湘晨报前地下通道顶棚仅着内衣裤大喊大叫。4、急诊病历本,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6、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害人彭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丁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一万元。7、尿液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所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3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煜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