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云琴与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琴,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206号原告:高云琴。委托代理人:丁红霞,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望江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宝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友,该公司职员。被告:蒋XX。原告高云琴诉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控股公司)、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琴的委托代理人丁红霞、被告鼎立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琴起诉称: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于2008年1月21日、5月23日、6月26日分别向原告高云琴借款100000元、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借款250000元。上述借款由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负责人蒋XX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0‰。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鼎立建设公司富阳分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经查,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已被上级企业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建设公司)注销,而鼎立建设公司也于2010年8月20日变更为鼎立控股公司。原告认为,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已注销,故其债务理应由其上级企业鼎立控股公司承担。而蒋XX作为借款人出面借款并出具借条,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为此,原告高云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鼎立控股公司、蒋XX共同归还原告高云琴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195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鼎立控股公司、蒋XX负担。原告高云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3份,用以证明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向原告高云琴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高云琴于2009年、2011年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鼎立控股公司、蒋XX归还借款的事实。3、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每年年底都向蒋XX催讨要求还款以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的事实。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高云琴于2009年及2011年两次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鼎立控股公司从未授权蒋XX向高云琴借款,同时也未追认蒋XX借款的行为属于分公司的行为;3、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没有收到过高云琴的借款;4、鼎立建设公司与蒋XX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蒋XX不能以分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或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5、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云琴对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1份,用以证明责任书约定蒋XX不能以分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或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蒋XX以个人名义向高云琴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各1组,用以证明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从未收到过案涉25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蒋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高云琴提交的证据,被告蒋XX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证据1,被告鼎立控股公司对2008年1月21日、5月23日的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008年6月26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蒋XX向鼎立控股公司的承诺,没有以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的名义向高云琴借款。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蒋XX于2008年1月21日、5月23日分别向高云琴借款100000元、50000元的事实以及2008年6月26日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蒋XX向高云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2,被告鼎立控股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鼎立控股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鼎立控股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鼎立控股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形式合法且鼎立控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鼎立控股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诉讼时效和利息约定有关,故本院经审查后确认高云琴一直在向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负责人蒋XX主张权利以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的事实。对被告鼎立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蒋XX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证据1,原告高云琴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蒋XX以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有无超越授权范围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高云琴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3,原告高云琴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有无收到250000元款项,系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与蒋XX的内部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1月21日、5月23日蒋XX分别向高云琴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2008年6月26日,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向高云琴借款100000元,并由负责人蒋XX出具借条一份,且加盖了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的公章。3、2008年8月7日,蒋XX向鼎立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2008年6月以个人名义向高云琴借款250000元,月利率25‰,蒋XX本人收到现金。4、2009年和2011年高云琴两次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鼎立建设公司和蒋XX归还借款。均因蒋汪涉嫌经济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和等待处理结果,被驳回起诉。5、2014年12月30日,蒋XX向高云琴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因公司业务经营需要向高云琴于2008年1月21日借款100000元、2008年5月23日借款50000元,2008年6月26日借款100000元,共计25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上述借款高云琴在每年年底都向我催讨要求还款,但至今未还”。6、2007年3月28日,甲方鼎立建设公司与乙方蒋XX签订《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一条约定:“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九条第3项约定:“乙方不得自行向银行贷款或替其他单位提供贷款担保,不得以甲方工程公司的名义擅自向他人借款,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责任人自行承担”。7、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于2009年2月4日注销;鼎立建设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鼎立控股公司。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8月7日蒋XX向鼎立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蒋XX出具的三份借条,可以确认蒋XX收到高云琴250000元借款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08年6月26日1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二、2008年1月21日、5月23日合计1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三、借款利率问题;四、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蒋XX在2008年6月26日向高云琴出具借条,该借条落款是借款人蒋XX并盖有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的公章。该借条可以确定蒋XX、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共同向高云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鼎立控股公司辩称,原鼎立建设公司与蒋XX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蒋XX不得以鼎立建设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借款,故系蒋XX个人借款。本院认为,本案蒋XX以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的名义向高云琴借款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蒋XX系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条上盖有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的公章,其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鼎立控股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负责人蒋XX职权进行限制的规定为相对方高云琴所知晓。故本院确认代理行为有效,对鼎立控股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08年1月21日和5月23日的两笔借款,借条落款均系借款人蒋XX。该两份借条可以确定蒋XX为借款人。原告高云琴主张蒋XX和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蒋XX出具证明确认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为2008年1月21日和5月23日的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因蒋XX无权以鼎立建设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借款,故蒋XX出具证明并非隐名代理关系中的披露行为,该证明可视为诉讼过程中蒋XX的当事人陈述。关于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为借款人系对蒋XX本人有利的陈述,蒋XX、高云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该事实与借条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故本院确认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不是2008年1月21日和5月23日的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蒋XX于2008年8月7日向鼎立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本案250000元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12月30日,蒋XX向高云琴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0‰。虽然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但上述及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高云琴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该利率经借款人蒋XX确认,且低于鼎立控股公司在诉前知悉的利率,本院认为该月利率10‰可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蒋XX系本案借款人,高云琴每年向其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鼎立控股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蒋XX、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向高云琴借款100000元,蒋XX于2008年1月21日和5月23日向高云琴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本息经高云琴多次催讨,蒋XX、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均未偿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鼎立建设富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鼎立建设公司承担。现鼎立建设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鼎立控股公司,其债权、债务由鼎立控股公司享有和承受。故原告高云琴要求被告鼎立控股公司、蒋XX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195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鼎立控股公司、蒋XX归还原告高云琴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86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蒋XX归还原告高云琴借款150000元,支付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13545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蒋XX归还原告高云琴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蒋XX支付原告高云琴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86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蒋XX归还原告高云琴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蒋XX支付原告高云琴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13545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2元(预收8379元),减半收取4806元,由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蒋XX负担2015元,由被告蒋XX负担2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