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刑初3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至10月13日,被告人朱某多次在顺昌县欧辉宾馆内容留张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登记入住顺昌欧辉宾馆219房间,提供购毒款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容留张某、陈某在219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登记入住顺昌欧辉宾馆206房间,提供购毒款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容留张某、陈某在206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登记入住顺昌欧辉宾馆211房间,提供购毒款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容留张某、陈某在211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何某、余某、邱某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朱某的前科证明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欧辉宾馆旅客登记簿,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