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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罗荣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荣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9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被羁押,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罗荣荣,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已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罗荣荣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罗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初,被告人黄某、罗荣荣与谭伟亮(另案处理)商量通过在柜员机张贴“银联客户”诱骗他人上当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包括以下事实:1.2015年6月6日,谭伟亮将三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148、0042、8219)交给黄某,又安排罗荣荣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范围内的多间工商银行网点的柜员机作前期准备,用胶水将柜员机的出钞口封住,将印有“银联客服”的标签贴在柜员机上。6月8日6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国工商银行东区支行取钱时发现未吐钞,遂拨打了“银联客服”所留电话,并在该电话人的诱骗下,在大良街道凤山中路的工商银行柜员机中将49988元转帐到指定的银行账户(1148)。后黄某在东莞市从上述银行账户中取出上述赃款。2.2015年8月8日,被告人罗荣荣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碧溪路中国工商银行碧溪支行柜员机及大良街道康城尚域对面的工商银行柜员机作前期准备,并以相类似的手法让被害人吴某、莫某分别将8899元及699元转入到指定的银行账户(5666)。再由被告人黄某在中山市的银行柜员机通过上述账户将赃款取出。综上,被告人黄某、罗荣荣共诈骗59586元。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罗荣荣、同案人谭伟亮的辨认笔录,对取款现场、取款时监控录像、被扣押物品的指认笔录;2.被告人罗荣荣的供述及对同案人谭伟亮、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3.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4.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5.被害人莫某的报案陈述;6.抓获被告人黄某、罗荣荣的经过;7.被告人黄某、罗荣荣的户籍证明;8.银行流水帐;9.电话通话记录;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1.搜查笔录;12.扣押物品清单;13.银行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罗荣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荣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罗荣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罗荣荣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罗荣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罗荣荣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荣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罗荣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荣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杏华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