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通乃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通乃,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镇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通乃。委托代理人:胡时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严世林,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云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章家良,该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林峰,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胡通乃因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镇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4年1月1日,胡通乃与案外人沈银花签订《遗赠书》一份,约定:“本人(沈银花)年迈体弱,生活无着,二十余年来全靠胡通乃照顾赡养,为此,本人自愿将坐落在人民路北面的平屋叁间和茅草屋一间,连同道地和宅基地使用权,共占地面积捌分(四址:东至自家田、南至秦田、西至张高夏、北至华祥)遗赠给胡通乃。自立此书之日起,由胡通乃管业受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并无异议。今后本人的生养死葬,全由胡通乃承担。”1993年2月3日,胡通乃与原宁海县城关镇东镇村民委员会签订《调整屋址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即胡通乃)愿意将坐落在人民路北面××童装厂西侧××面积××宅基地(其中××屋××和茅草屋××以及道地,占地捌分,房产证号码第××号)调换给甲方(即东镇合作社),(四址:东至自家田、南至秦田、西至张高夏、北至华祥)。叁间平屋和一间茅草屋经双方协商同意,折价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该款立协议时甲方一次性付清。二、甲方决定将坐落在变电路(东至东方村田、西至周竖国房屋、南至郑根土田、北至艺术彩印厂围墙)占地面积捌分的宅基地调还给乙方。三、因调换宅基地所需办的一切手续和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在更换后的宅基地上重新建造房屋的一切手续和费用由乙方负责。四、上述甲乙双方的宅基地的所有和调换无他人牵涉,如他人提出争议,由责任方负责。以上协议双方同意,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恐后无凭,特立存照。”1994年7月28日,沈银花与胡通乃签订的《遗赠书》经宁海县公证处公证。1998年12月16日,抬头中以杨柳村委为甲方、东镇村委为乙方签订一份《调地协议书》,载明:甲方土地坐落在城关东角,土地面积357.6平方米,因规划问题,影响东镇村村民住宅采光,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将东海路东侧478.1平方米调给甲方使用,具体见附图,双方对调甲方尚欠乙方土地120.5平方米,待以后双方村结算。胡通乃与时任东镇村的书记金德来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原宁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城建土地办公室在见中人处盖章。后沈银花去世。2014年8月26日,宁海县人民法院预立案受理本案。2014年11月24日,经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评估,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路北面的平屋三间及茅屋一间连同道地宅基地使用权占地面积捌分在估价时点(2014年10月10日)的土地价值为2600000元;且估价对象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使用年限为70年。胡通乃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镇合作社履行“调整屋址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赔偿其四间宅基地占地8分的损失32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胡通乃诉请要求东镇合作社履行协议义务即赔偿损失3200000元的依据是双方于1993年2月3日签订的《调整屋址协议书》,该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2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协议于1993年2月3日签订,距胡通乃起诉时已超过20年,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现东镇合作社以胡通乃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充分,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胡通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00元,鉴定费7500元,均由胡通乃负担。宣判后,胡通乃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东镇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黄才云在职期间向胡通乃的委托代理人作出的承诺与一般证人证言不同,其同意归还胡通乃四间屋址的承诺是代表东镇合作社作出的书面意思表示,虽东镇合作社现已调换法定代表人,但该承诺合法有效,东镇合作社仍应受该承诺的约束。原审法院将该承诺认定为一般村干部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胡通乃在协议签订后已经领取了协议约定的12000元,缺乏任何依据。实际上,双方协议签订后,东镇合作社未履行任何约定的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沈银花死亡时间应为2001年2月4日,遗赠协议生效的时间应是被继承人沈银花死亡时,以沈银花死亡时间起算,本案起诉并未超过20年。因此,原审以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胡通乃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东镇合作社辩称:1.胡通乃所提供的其代理人对黄才云的调查笔录,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黄才云即使有承诺,也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的民主议程。2.胡通乃的起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3.讼争的标的物,早已通过双方所在村调换完毕。4.宅基地权属争议,也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胡通乃对原审认定的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胡通乃认为,东镇合作社实际占有土地为1.72亩,并非评估报告所称的8分。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胡通乃起诉主张东镇合作社占有土地8分,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胡通乃主张的土地面积评估土地价值并无不当,胡通乃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胡通乃在二审中还提供了一份落款签章为“宁海县城关镇东镇村民委员会”,落款时间为“1994年12月15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胡通乃与东镇合作社签订协议后,东镇合作社并未按协议履行。该证据经质证,东镇合作社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中所载的调换土地事宜已经落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宁海县城关镇东镇村民委员会”发给“城关镇土地办”的函件,载明“兹有我村座(坐)落在东角洋大树坦土地调给胡通乃的捌分土地,其中约235平方是坟坦地作为宅基地调给他的”。该证据可以反映“宁海县城关镇东镇村民委员会”向“城关镇土地办”申明了有关土地调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胡通乃所主张的讼争地块一直未调换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胡通乃提供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东镇合作社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落款署名为“黄才云”的“证明”,以证明胡通乃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胡通乃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实系证人证言,但因黄才云本人未到庭作证,胡通乃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胡通乃与原宁海县城关镇东镇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调整屋址协议书》自1993年2月3日订立时起即已生效,胡通乃与沈银花之间的遗赠关系并不影响《调整屋址协议书》的效力。胡通乃现主张东镇合作社未按约定履行,要求东镇合作社按约定履行并赔偿损失,显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胡通乃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对黄才云的调查笔录,仅能表明黄才云知晓调地事宜。但该笔录中,黄才云已明确表示“要通过村里集体讨论才能落实”。此表态不足以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综上,胡通乃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胡通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