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余某甲,农民。被告:蒋某,农民。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余龙、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甲起诉称:2003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仙居××埠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出生长女余某丙,现在埠头镇中心小学五年级读书;××××年××月××日出生次女余某乙。现两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不够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难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个性倔强,处事专横,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难以进一步建立起夫妻共同生活的应有感情。2013年10月,双方应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竟扔下仅8个月大的女儿离家出走,致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同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回到娘家,会同村干部前往劝解,被告虽勉强回来,但至农历春节前又擅自离开原告,随后失去联系。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近2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余某丙、余某丁,抚养费原告自愿独自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二女儿,夫妻感情尚好。因此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一间正在建造的房屋,目前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蒋某在仙居××埠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余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育有二女,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了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多作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双方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顾争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