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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田某与高某探望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高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田某,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某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袁鹏,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又名高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路某街某号。委托代理人药倩,山西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与被告高某(又名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药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某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协商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高某某抚养权归被告高某,原告有探视权,但没有作出具体约定。双方离婚后,原告要求探望孩子,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见及儿子享受母爱的权利,对儿子身心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原告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儿子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母爱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孩子抚养权,探视权的约定。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探视孩子,探视权不易过于频繁,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要求原告三个月探视一次孩子。被告提供证据: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20某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高某某抚养权归被告高某,原告有探视权。现原告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其探视孩子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每周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探视孩子,探视权不易过于频繁,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要求原告三个月探视一次孩子。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探视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每周探望孩子一次,过于频繁,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被告要求原告每三个月探望孩子一次,过于稀疏,亦不利于孩子身心稳定,应以在不影响孩子学习、休息的情况下,每月探望一次为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每月利用节假日可探望孩子一次,被告高某必须给予协助。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大振人民陪审员  郭亚荣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