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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谭濛、连淑凡与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濛,连淑凡,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4701号原告谭濛,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连淑凡,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王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常利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濛、连淑凡与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濛、连淑凡以其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谭濛、连淑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53元,减半收取5076.5元,由原告谭濛、连淑凡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雅茹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