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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广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广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苏恩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广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陈广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男,汉族,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野,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上诉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机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广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友公司)、王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东陵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东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以(2013)沈中民三终字7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东机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涛、林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友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8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的QTZ315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租给被告东机公司,每月租金13,000元,当月结清,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进场费15,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将起重机安装完毕。2012年4月12日,双方依照前述规定重新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至今只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被告既不给付剩余租金,又不返还原告租赁物,致使原告的起重机仍矗立在新民市法哈牛美丽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租赁费215,000元(至2012年7月1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机公司辩称,一、申请对租赁合同上的与其名称相同的印章应进行鉴定。二、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并中止审理。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四、原告没有办理准用证,其明知美丽城工程系违法施工,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主观非善意。五、原告对其起重机能否正常使用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六、原告的起重机何时开始使用以及具体使用期限不明。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无法律根据,应予驳回。被告王野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举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费的数额、租赁时间、设备的型号。被告东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被告东机公司的公章,被告东机公司不是美丽城项目的施工单位,也从未向原告租赁起重机;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起重机在出租前,必须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以及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在未提供该些材料的情况下,该起重机不能租赁;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工程不是被告东机公司施工的,起重机也不是被告东机公司租赁的,与被告东机公司无关。经审查,虽被告东机公司对该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东机公司提供的其与新民市法哈牛镇美丽城小区的发包方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3年2月27日对“美丽城”项目售楼员进行询问的情况,可以确定被告东机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王野为其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因此在被告王野以被告东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野有代理权,可认定王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开工单一份,证明2010年被告租用原告的起重设备后因冬季而停工,2011年4月15日重新开工时给原告签发的。被告东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开工单的出具人是谁,是否为被告王野书写无法证实,而且从开工单的内容讲,机械设备号为QCE315,而非原告主张的QTZ315;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开工必须是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才能投入使用,而不是原告所提供的一纸便签便能证明开工。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工程不是被告东机公司施工的,起重机也不是被告东机公司租赁的,与被告东机公司无关。经审查,该开工单上的签字人“王野”的笔迹与《租赁合同》中“王野”的签字无肉眼可识别差异,二被告对此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2010年租金20,000元,并且注明2010年吊车租赁费还欠20,000元。被告东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收据是原告出具的,应有财务章,而该收据没有原告印章,且只是复写联,不能证明被告东机公司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只能证明原告曾收到过租赁费;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工程不是被告东机公司施工的,起重机也不是被告东机公司租赁的,与被告东机公司无关。经审查,该收据系原告自认收到租赁费,予以确认。4、被告王野书写的承诺一份,证明被告王野承诺在6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但未履行。被告东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谁书写的不清楚,从内容看,已确定了要拆除吊车,而不是一直继续使用,承诺中给付的主体是美丽城不是被告东机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工程不是被告东机公司施工的,起重机也不是被告东机公司租赁的,与被告东机公司无关。经审查,该承诺上的签字人“王野”的笔迹与《租赁合同》中“王野”的签字无肉眼可识别差异,二被告对此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准用证,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起重设备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应该是合格的,允许使用。被告东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起重机的准用证是在工程施工所在地办理,工程是在新民施工的,因此应在新民的安全监督站办理并备案登记,经被告东机公司查证,沈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没有该准用证备案登记的任何记载,而新民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也无相关记载,仅有一份美丽城项目责令停止施工的通知书。从准用证上加盖的公章以及被告东机公司调查的过程,说明该准用证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原告应出示起重机的安全技术档案里面应包括的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准用证取得之前一定要有验收合格证明,原告既然持有准用证,也应出示验收合格证明;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工程不是被告东机公司施工的,起重机也不是被告东机公司租赁的,与被告东机公司无关。经审查,该准用证上盖有“沈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准用专用章”的公章,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6、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起重设备在诉讼期间仍然由被告使用。被告东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在哪个工地拍摄以及吊车的具体型号,照片上只能看见有两台起重机,但是否有原告的起重机,哪一个是原告的起重机以及是否在使用,照片根本无法证实,据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已经不露面了,而起重机是伫立在施工工地,并不是一直在使用;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工程不是被告东机公司施工的,起重机也不是被告东机公司租赁的,与被告东机公司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企业年终自检总结报告、公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公章是被告东机公司的。被告东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然无法取代鉴定的作用,而且租赁合同的公章确实不是被告东机公司的公章。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东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提举如下证据:1、鉴定报告两份,证明新民市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两个不同的案件上加盖的与被告名称相同的印章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为非被告印章,本案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印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在被告所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之前,被告东机公司是否更换印章不清楚,该印章和原告在工商局调取的印章从肉眼上看是一致的,不能证明不是被告东机公司的印章,该组证据只能作为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印章的真伪。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2013年2月27日法院对陈守全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野与被告东机公司不是挂靠关系,美丽城项目是被告王野自己施工的,开发商不向被告东机公司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是开发商与被告王野结算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知道陈守全是谁,其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施工与管理,无法证明被告王野是否挂靠在被告东机公司,证词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东机公司在原审中曾向原告出示了其与美丽城工地开发商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如果说王野既不挂靠在被告东机公司,又私刻的公章,那么开发商与被告东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如何到被告手中的,简直是自相矛盾,所以说美丽城工地的项目是由东机公司施工的,被告王野是挂靠在被告东机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的。经审查,陈守全的身份是否可以有效的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查证,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0546号民事裁定,证明美丽城的开发商隆源华帝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将款项直接付给了被告王野,从未向被告东机公司支付过。被告东机公司一直未承认过实际承揽了美丽城工程,与本案相同的案件已经被中院以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王野应为案件当事人和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裁定中当事人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法律性质是不一样的,不能用该证据来否定原告的主张。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准用证检验证书、检验报告、备案登记证,质量证明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协议,安装拆卸告知书、塔机安全事故应急方案、吊车基础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起重机使用前必须取得准用证,而取得准用证又必须有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在安装之要由有资质的安装企业进行安装,原告没有设备的登记证等文件,不能取得准用证,按照合同规定第7条第2款,原告也必须提供该起重机的合法手续资料,目前原告均无法提供,而其经营范围中也无起重机安装这一项,自行安装的行为是违法的,不能认定起重机已投入使用。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机器设备不合格、没有上述手续以及在报批的时候没有提供质监站所要求的全部手续,如果质监站作为国家的主管部门,忽视安全在原告不具备上述手续的情况下就核发了准用证,那么被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既然领取了准用证就证明原告的设备、程序、报批的各项手续都是合法的,在沈阳市工程安全监督站没有撤销准用证之前,原告公司提供的设备合理、合法、合格。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介绍信三张、责令停止违法施工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东机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起重机号向沈阳市、新民市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查询档案手续,该两处均无原告的档案手续,只有2011年5月4日对美丽城工地作出的“新建住2011第17号责令停止违法施工通知书”,即使原告的起重机违法投入使用在2011年5月4日前也必须停止,因美丽城项目没有进行施工备案,起重机的准用证自然无法办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责令停止违法施工通知书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无论被告是否施工,未退还原告租赁物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审查,对介绍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东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各一份。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东机公司公章下面委托代理人是被告王野,证明王野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承担“美丽城”项目的现场施工,因此其在所有施工文件上的签字应视为被告东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所以被告王野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东机公司一直强调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公章是私刻的,即使合同没有公司公章或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合同的情况下,也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因为工程是被告东机公司的,被告王野作为其代理人与他人签订合同,而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所以被告东机公司及王野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租赁费。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是否解除与欠原告租赁费无关,因为原告的租赁物已在2010年进住被告工地。被告单方解除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东机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东机公司与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东机公司提出要求将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变更至我公司名下,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说要拿出被告东机公司盖章的合同去建委办理变更手续,因为双方没有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原本应提供合同正本四份、副本四份、副本用于备案,因只是拿给建委用于证明有建设单位愿意继续施工,所以仅提供正本合同,且合同内容除承包人项目经理郭忠良是被告东机公司书写的,其余书写的内容均不是被告东机公司人员填写,而且合同当中有多次修改之处,在签订承包合同中是不允许的,开发商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派人取走了该合同,被告东机公司一直询问进展,开发商一直说等等,在办理过程汇中,但是双方就合同的工程价款,承包范围,给付方式等内容都没有进行过协商和约定,是在新民的一个施工队起诉之后被告东机公司才知道有人假冒、私刻本单位公章进行了施工,多次找开发商均避而不见,私自刻章的人应该是本案被告王野,是其进行的施工。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是在新民案件起诉后,被告东机公司向陈守全等人了解情况得知合同内容已经被填写完毕,才向开发商发出的,从通知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被告东机公司没有施工,开发商没有提供五证及施工图等,并且开发商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王野,虽然该通知名称为解除合同,但从其内容当中可以表明该合同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开发商没有向被告东机公司提供各项手续,也未付款。从法院给陈守全做的询问笔录看,可充分说明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本公司没有进行施工,施工人为王野。经审查,因该组证据系被告东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其对该两组证据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职权于2013年2月27日对“美丽城“项目售楼员进行询问的笔录。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东机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对哪个工作人员做的笔录,但是从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是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开发商的工作人员,不了解情况,不应采纳,而从内容看不能仅凭个人陈述就认定事实,被询问人连项目工程款的结算都不清楚,可见其关于施工单位是被告东机公司的陈述不全面,不客观,因为其他案件当中有人提供过在施工现场有本公司施工的大牌子,不明真相的人错误的认为本单位为施工单位,但是是否属于施工单位应由我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确认,并结合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从外观看,被告东机公司系“美丽城”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王野未向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与被告东机公司提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王野以被告东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机公司租赁原告“QTZ315”号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8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东机公司应将机械完好交还原告。被告东机公司在设备运到现场时一次性支付原告进场费15,000元(已付),租金按月收取和支付,每月13,0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尾数日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另约定被告东机公司在机械报停三日内未结清全部租金时,原告有权不拆除机械,每停一天被告东机公司应按租金的两倍支付给原告到全部租金付清为止,结清所有租赁费,设备退场后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运送至约定地点,2011年6月22日,被告王野为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2011年6月30日前给付租赁费30,000元,余额在拆除吊车前结清。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收到租赁费20,000元,现因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东机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前与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面盖有被告东机公司公章,约定被告东机公司承建沈阳市新民市法哈牛美丽城项目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被告王野为被告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东机公司向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通知﹥。再查明,2013年2月27日,询问“美丽城”项目售楼员,即易安家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查证“美丽城”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东机公司,被告王野系该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东机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其与“美丽城”项目的开发单位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有被告东机公司公章、并注明其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王野为其委托代理人,虽被告东机公司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只认可公章为其公司公章,但被告东机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通知﹥可证明双方确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东机公司亦承认在项目现场有其公司牌匾、条幅等标志,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在与被告王野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王野系被告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对此系善意的,且无过失的,因此被告王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东机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东机公司认为该合同上公章非其单位公章,申请鉴定的抗辩,原告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对合同的公章是否真实无实质审查义务,被告东机公司公章的真伪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因此对被告东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东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东机公司亦应按时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因被告东机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合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东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于原告主张解除之日即起诉日2012年7月24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215,0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的该数额的构成为:2010欠付的租赁费20,000元以及签订租赁合同(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每月13,000元,共计190,000元,两项总和为215,000元。对于上述请求,虽原告主张自2010年9月1日起被告方即开始使用该租赁物,被告欠付原告2010年租赁费20,000元,但原告对于上述主张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据的收款收据上没有王野的签字确认,不予确认。因此从合同签订日即2011年4月12日开始计算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2012年7月24日,原告的租赁费应为13,000元/月×15个月+13,000元/月÷30天×12天=200,200元,即被告东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为200,2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20,000元是否应予扣除,该收款收据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该时间段内租赁费金额不足20,000元,根据常理被告不应提前、超额支付原告租赁费,而且2011年6月22日被告王野为原告出具的承诺载明欠付的租金数额为30,000元,如收款收据上载明原告收到的20,000元租赁费系双方签订合同后产生的租赁费,与上述事实相矛盾,因此该20,000元不应包含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内。关于被告东机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租赁物的手续不合法的辩解,因原告向提交了准用证,且该租赁物已实际使用,被告王野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等还款证明,视为对原告租赁物使用手续及状况的认可,因此对被告东机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广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于2012年7月24日解除;二、被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广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0,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由被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东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应将本案中租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确认为伪造后中止审理,移送公司机关。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对租赁合同上的名称与上诉人相同的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有与上诉人名称相同的印章均系伪造。对此,原审法院应在鉴定后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否则,本案中的重要案情无法查清,这也是造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原因。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与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野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野才是与被上诉人广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沈阳市隆源华地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商)开发的位于新民市的美丽城商品房,不是上诉人施工的。确认施工单位不是仅凭一份涂改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便能加以认定的,按规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必须要经正规的招投标程序,签发正式的中标通知书,还应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在施工许可证中注明施工单位和项目经理人员等。上诉人经陈守全介绍到开发商处看项目看现场。开发商当时说,已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了施工单位,因那家施工单位不想继续施工,开发商才准备另行寻找施工单位。上诉人声明只有将中标通知书中的工程施工单位变更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才会承接进行施工。开发商说能办,但上诉人知道此事具有不确实性,所以双方就合同内容没有磋商,更谈不上达成一致。开发商办理变更手续,需要上诉人盖章的合同以向主管部门证明有施工单位愿意承接,所以上诉人出具了四份盖章合同,但除项目经理的“郭中良”三字为上诉人所填外,其余均为空白;且四份合同为正本合同,非为必须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副本合同。此后,上诉人询问过办理变更的进展,也索要过合同,但开发商开始说正在办,后来就找不到人了。法院向本案知情人陈守全询问时,陈守全已经明确工程系由王野施工,开发商与王野结算,王野没有挂靠上诉人。伪造公章的最大嫌疑人是王野。本案中王野如何伪造的上诉人印章,被上诉人与王野之间工程履行进展和结算、有无纠纷,通过本起民事诉讼根本无法查清。原审法院对能清楚查明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和移送案件申请均未予支持,而径自作出的认定,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错误的认定了合同相对人,应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持有的租赁协议无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起重机械属于国家质检总局(2004)31号《特种设备目录》中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上述规定都是关于起重机械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广友公司的起重机没有取得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合格证书,没有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没有起重机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没有安全技术档案,无法证明起重机达未超过使用年限以及是否达到安全技术标准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广友公司明知美丽城工程系违法施工,其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时主观非善意。按《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起重机在验收合格后必须持有关材料到工程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登记标准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现经查证,美丽城项目在2011年乃至2013年上诉人调查之时,均未取得土地证、施工许可证等,工程根本没有办理过审批,属于违法施工。那么依附与该工程的起重机备案登记又怎么能办理呢。如上诉人办理起重机备案登记,必然发现美丽城项目没有手续,必然发现王野除持有假章外,没有营业执照、代码证等证明企业主体身份的证件。上诉人应进行而未进行备案登记致使其受骗。五、建筑起重机械应由专业机构进行安装、拆卸,且取得准用证后方可使用,而被上诉人广友公司无安装资质,其准用证是虚假的。本案中的租赁设备为特种设备,法律上有专门规定。与普通租赁物不同,建筑起重机不是交给承租人后即可由承租人自行使用,还需要专门机构进行安装、调试。《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从事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构安装、拆卸工程。《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三款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证明其能够使用的标志是取得准用证,而不是放在哪里或是立在哪里。《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已经规定特种设备必须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广友公司自述此台起重机为自己安装的,这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安装后是否合格就无法证明。但被上诉人广友公司又提供了一份准用证,以证明该设备是合格的且调试完毕后可以使用。这也说明,被上诉人广友公司同上诉人的观点是一致的,也认为准用证是证明建筑起重机能够使用的必备文件。上诉人依据其提供的准用证上的设备档案号到沈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查询,经两次查询都没有该设备的档案。后又到新民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查询,也没有档案。那么,被上诉人广友公司对建筑起重机这一特殊的租赁物不能仅凭其交付就证明交付的租赁物合格。租赁起重机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不是运到工地就完事,也不是能开动就行而是要有检测报告和验收合格报告。现被上诉人广友公司这些材料均无法提供,仅有的开工单其真实性无法证明,更取代不了检测报告和验收合格报告证明机械符合使用条件。六、原审法院计算租赁费时间错误。在上诉人调查准用证过程中,新民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告知,在2011年5月4日该监督站对美丽城工地作出了新建住(2011)第17号《责令停止违法施工通知书》。整个工程都已经停工,原审法院却判决支持其后的租赁费是错误的。建设施工合同没有招投标,没有建设施工手续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广友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机公司与广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效力性问题,上诉人东机公司主张该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性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亦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所列条文性质均系管理型规范。故本案租赁合同有效。关于王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租赁合同订立过程中,王野以上诉人东机公司名义并在合同上盖有东机公司盖章,且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亦可判断施工单位为东机公司,可以认定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行为人以东机公司名义的代理行为。且广友公司作为出租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故原审认定王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关于租赁费计算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2011年5月4日整个工程停工,不应计算租赁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工程停工与租赁合同收取租赁费用无直接关系,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