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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任桂芬,冯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术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任桂芬,冯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31号原告牟术平,女,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秋蓉,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大酒店10幢10-13,组织机构代码58423916—1。负责人李冬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诤,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尹庆,女,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任桂芬,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冯伦,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牟某某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任桂芬、冯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彦熹、向秋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诤、张尹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桂芬、冯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冯伦驾驶被告任桂芬所有,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川RAM0**轻型普通货车,由垫江往邻水方向行驶,18时53分行至沪蓉高速处,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邻水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医院、湖北省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等多个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126.35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且不符合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桂芬、冯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冯伦驾驶被告任桂芬所有的川RAM0**轻型普通货车,由垫江往邻水方向行驶,当日18时53分许行至沪蓉高速公路(邻垫段)1632KM+900M(垫江至邻水方向)处,由于驾车疏忽大意、夜间车速较快,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原告牟术平相撞,造成原告牟某某受伤、川RAM0**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牟某某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额叶脑挫裂伤,3、双侧多肋骨骨折,4、左侧血胸,5、骨盆骨折,6、后腹膜血肿,7、左侧胫骨中段骨折,8、头皮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10、心肌损害,11、双侧肺不张,12、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并伴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29002.47元。原告牟术平于2013年12月1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车祸伤致多发伤,2、双肾结石,并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增强体质,促进损伤愈合,3、积极功能锻炼,多下床活动,4、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胫骨、骨盆平片,5、出院后3月复查腹部CT,6、出院1年后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7、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371489.92元。原告牟术平于2014年1月24日前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术后,2、双肺感染,并于2014年2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663.68元。原告牟术平于2014年2月7日前往湖北省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肺部感染,2、双肾结石,3、全身多发伤术后,并于2014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用去医疗费5843元。原告牟术平于2014年2月9日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呼吸衰竭,2、肺部感染,3、气管狭窄,4、全身多发伤术后,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5782.55元,其中医保统筹7033.1元,自付8749.45元。原告牟术平于2014年2月1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气管狭窄,2、全身多发伤术后,3、急性胆囊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用去医疗费50352.09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牟某某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2500元。2014年5月21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牟某某颈部损伤为六级伤残,左右侧肋骨骨折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损伤为九级伤残,肠损伤为十级伤残,因车祸伤所致的误工损失日评估为210日,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2500元,护理时限评估为180日,平均每日1人护理。庭审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程度评定及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牟某某住院期间治疗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自费药项目共计179881.22元,其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肠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014年7月22日,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冯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伤者牟某某的伤残补助金235561.2元,住院期间医药费404694.53元,交通费、住宿费8895.4元,后续医疗费125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护理费31683.6元,共计699034.73元,由冯伦方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余部分由牟某某方与冯伦方按6:4进行赔偿划分,川RAM0**轻型普通货车车损由被告冯伦方全部承担。此后,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另查明,川RAM0**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牟某某的被扶养人为二人,分别为长子胡瑞鹤、次子胡银鹤,出生日期均为1997年6月9日,扶养人为原告牟某某及其丈夫胡训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邻水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医院、湖北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等医疗凭据及诊疗资料、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冯伦驾驶的事故车辆川RAM0**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牟术平负有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之外应承担主要部分,被告冯伦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负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之外应承担次要部分,被告任桂芬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就被告冯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84286.66元,有邻水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医院、湖北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的医疗票据等为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医疗费的合理性及自费药项目),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牟某某住院期间治疗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自费药项目共计179881.2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据此提出要求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除自费药金额179881.22元。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自费药金额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项目比例后的余额,由被告冯伦、任桂芬与原告牟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摊。2、后续医疗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125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元/天×94天=300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2元/天的标准计算714天共5854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无意见,但认定计算天数不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牟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5月21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牟某某颈部损伤为六级伤残,左右侧肋骨骨折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损伤为九级伤残,肠损伤为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程度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0月12日认定原告牟某某为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肠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出现变更,故本院确定其最终定残日为2015年10月12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共计684天。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牟某某的误工费为82元/天×684天=5608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180天=18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但对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895.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多次于四川、重庆、湖北等地转院治疗,产生较高的交通费是合理的,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认为应以医嘱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应当予以加强营养的补充,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59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2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认为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本院确定原告按其伤残等级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30%+1%+1%+1%)=165970.2元,胡瑞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2年×(30%+1%+1%+1%)÷2人=6032.07元,胡银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2年×(30%+1%+1%+1%)÷2人=6032.07元。上述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8034.34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考虑到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其自身过错较大,再对被告课以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10、复印材料费,原告主张99.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及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2500元应予主张,但其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牟某某因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57916.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被告冯伦、任桂芬共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牟术平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牟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牟术某某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0847.66元,以上合计300847.66元。二、由被告冯伦、任桂芬赔偿原告牟术平医疗费70444.49元、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冯伦、任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池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