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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66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17日。辩护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长献,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31日21时许,在禹州市长春观街中段,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赵某某用刀将王某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马长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禹州市长春观街中段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赵某某用刀将王某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4000元,征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同日,王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议书、谅解书、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长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