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张某某,女,1950年9月15日生,汉族,市民,现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市民,现住鲁山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福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丈夫王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因病去世,原告丈夫工资本、对公账户、两个公章(一个是鲁山县长林苗木园公章,一个是鲁山县长林苗木园财物专用章)、买八矿房子的缴款条以及原告的户口本在2014年6月28日以前一直有原告保存。但是被告在原告丈夫王某甲去世后两天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把原告丈夫的身份证、死亡证、火化证、对公账户、两个公章、八矿房子缴款条及工行密码器等物品拿走,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且也经村委会和亲戚朋友调解,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丈夫的工资本、对公账户、两个公章(一个是鲁山县长林苗木园公章,一个是鲁山县长林苗木园财物专用章)、买八矿房子的缴款条、工行密码器以及原告的户口本,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这些手续是原告亲手交给我的,当时我们四位继承人都在。但是原告现在为了得到这些手续,曾在2014年的时候带着娘家人把我打得半死,收走我两把钥匙,且毁坏了我的电脑,电动车后备箱的5000元被盗走,让我直接损失1万元,原告销毁了其虐待我父亲的证据。原告为了得到这些财产,私刻公章去派出所另开死亡证。在我父亲去世一年内原告又嫁人,原告背弃了这个家,故不能继承我父亲的遗产。我父亲还有外债,原告每次起诉我都不说外债的事情。综上,总结为以下四点:1、原告说的上述物品是原告亲手交给我的,原告所诉不实。2、曾经原告纠结娘家人打我,让我损失财物。3、原告现在起诉是为了霸占财产,还私自刻有公章。4、原告不能剥夺我的继承资格,我对父亲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丈夫王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因病去世,原告丈夫的工资本、对公账户、两个公章(鲁山县长林苗木园公章和鲁山县长林苗木园财物专用章)、买八矿房子的缴款条、工行密码器、原告与王某甲的户口本在2014年6月28日被被告拿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持有原告丈夫工资本期间,在工资本中取出现金10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系王某甲之妻,被告王某某系王某甲之子,原告丈夫王某甲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属同一顺序继承人,对王某甲的财产均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为返还原物,其要求返还的物品系原告丈夫生前的财产凭证,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某甲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由其一人继承,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某甲的所有继承人对王某甲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丈夫财产的归属,故原告所诉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璐-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