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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9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闵集乡西陈湾自家门前与被害人陈某丁因为田边挖沟抽水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击打陈某丁的面部,造成陈某丁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颚骨额突骨折,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丁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2、证人陈某乙、祝某、袁某、陈某丙的证言;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孝公法鉴字(2015)第634号、第635号];4、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闵集乡西陈湾自家门前与被害人陈某丁因为田边挖沟抽水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击打陈某丁的面部,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丁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颚骨额突骨折,鼻根部左侧可见1.5CM缝合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18000元(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2、证人陈某乙、祝某、袁某、陈某丙的证言;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孝公法鉴字(2015)第634号、第635号];4、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谅解,故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茂华审 判 员  杨幼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