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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吴商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州金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华阳纸制品有限公司、王继华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金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邳州市华阳纸制品有限公司,王继华,王登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商初字第0296号原告徐州金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华阳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华,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继华。被告王登龙。原告徐州金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包装公司)诉被告邳州市华阳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纸制品公司)、王继华、王登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民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王继华、王登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牛包装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购买原告瓦楞纸板、被告王继华、王登龙提供担保等达成协议。为明确被告王继华、王登龙的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继华、王登龙于2015年1月8日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继华、王登龙对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供应货物,但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1425.38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除应支付拖欠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支付货款21425.38元及违约金(以21425.3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000元为上限)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王继华、王登龙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金牛包装公司(甲方)与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乙方)就乙方购买瓦楞纸板事宜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各一份,协议书对价格及货款、质量及数量、交货及提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担保人对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货款、违约金、利息及诉讼费等,保证期限至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后两年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须在当月26日前结清当月货款,否则构成违约,违约金为日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协议签订后,原告金牛包装公司依约向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供应生产所需的瓦楞纸板等,截止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尚欠原告金牛包装公司货款61425.38元未付。后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向原告金牛包装公司支付了4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1425.39元经原告金牛包装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王继华、王登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应收款对账单一份及原告金牛包装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牛包装公司与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金牛包装公司依约向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供应了瓦楞纸板,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亦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在对账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金牛包装公司21425.38元迟迟未付,故原告金牛包装公司要求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给付货款21425.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当月货款须在当月26日前结清,逾期按应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而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尚欠原告金牛包装公司货款21425.38元未付,故原告金牛包装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元为上限),未超过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继华、王登龙对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货款及违约金,且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王继华、王登龙应对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阳纸制品公司、王继华、王登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华阳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金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425.3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000元为上限);二、被告王继华、王登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15元,由被告邳州市华阳纸制品有限公司、王继华、王登龙负担(原告徐州金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邳州市华阳纸制品有限公司、王继华、王登龙在履行债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民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