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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贺与姚启伟、闫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贺,姚启伟,闫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吴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启伟,男,汉族。被告闫哲,男,汉族。原告吴贺与被告姚启伟、闫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贺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被告闫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姚启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贺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姚启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闫哲为姚启伟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2014年9月26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姚启伟、闫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姚启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被告闫哲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约定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姚启伟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一份。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启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被告姚启伟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该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闫哲作为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姚启伟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闫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姚启伟、闫哲连带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瑞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