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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于山西省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南关社区。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艳红,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晖、王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时许,潞城市公安局潞华派出所民警在位于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南关社区被告人姜某某租住的房屋客厅电视机柜旁边的塑料袋里面查获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暗黄色粉末50包净重28.20克,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浅白色晶体17包净重8.13克及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姜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证明、送检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指认被扣押物品及称重照片、潞城市公安局潞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成分检验报告���通知书;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共计36.3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燕慧人民陪审员  蒋海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