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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徐志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徐志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2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代表人:谢文。委托代理人:徐文辉。被告:徐志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徐志清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徐志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5年1月7日的透支本息3516.34元(其中透支本金2951元、利息394.64元、滞纳金170.70元),以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8日,被告徐志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徐志清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徐志清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徐志清发放了卡号为62×××44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徐志清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2951元、利息394.64元、滞纳金170.70元,后该款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截止2015年1月7日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951元、利息394.64元、滞纳金170.7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