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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加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加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74号罪犯吴加伟,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2000)丽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吴加伟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01年5月16日以(2000)浙法刑终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9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05年11月1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加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加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加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加伟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刑期自2005年11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