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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素芹与谢玉华、陈江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芹,谢玉华,陈江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3390号原告王素芹。委托代理人孙桂宝、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玉华。被告陈江淮。原告王素芹与被告谢玉华、陈江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12月30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芹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康兵,被告陈江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芹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谢玉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江淮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玉华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陈江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江淮辩称,被告谢玉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为该笔借款担保也是事实,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二分,被告谢玉华已付息至2015年9月,现被告谢玉华无偿还能力。被告谢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谢玉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江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谢玉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玉华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1325033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谢玉华、陈江淮的价值1311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素芹提供的由被告谢玉华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江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对被告谢玉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谢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素芹借款10万元,承担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陈江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江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谢玉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谢玉华、陈江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鹏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