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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何华与杨应新、张静、张美彩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4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杨应新,张美彩,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53号原告:何华,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应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美彩,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静,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何华诉被告杨应新、张美彩、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应新、张美彩、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应新因个人财务原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杨应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张美彩、张静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杨应新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应新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张美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张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何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人借条》一份。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被告杨应新、张美彩、张静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何华与张静曾经是同事,经张静介绍,何华与杨应新、张美彩相识。杨应新、张美彩向何华提出借款。2014年12月24日及25日,何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笔转款共计10万元(每笔各5万元)给杨应新、张美彩,何华称另有5万元为现金给付。杨应新于2014年12月24日签署《个人借条》一份给何华收执,其中约定:“因个人财务原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特向何华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5日,还款日期到2015年3月24日,总计借款时间3个月……”该《个人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杨应新签名确认,在“夫妻双方签名”处有杨应新、张美彩共同签名确认,在“担保人”处有张某签名确认。借款期届满后,杨应新、张美彩于2015年4月向何华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其正文内容为:“张美彩、杨应新因欠何华154000(拾伍万肆仟元整)未能还清:(自愿将花都区机场征地拆迁安置房抵押,地址花东镇山下村第九队户主张美彩,以联邦快递项目拆迁合同编号0000536为准)。如借款2015年4月24号之前未能还清借款,交出房屋给何华使用,以此为证。”该《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杨应新、张美彩两人签名、捺印确认。后经多次催款,杨应新、张美彩仅偿还了3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还,何华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应新、张美彩向何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个人借条》、《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杨应新、张美彩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何华要求杨应新、张美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所须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宽限后的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静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张静在《个人借条》中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承诺对张静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何华主张张静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应新、张美彩、张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新、张美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张静对被告杨应新、张美彩上述所欠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向原告何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应新、张美彩、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建刚代理审判员  田凯晋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洁文莫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