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巩丽莎与田茂俊、王锡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丽莎,田茂俊,王锡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巩丽莎,女,1979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俊杰,女,1952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田茂俊,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德,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桓台县。被告:王锡芸,女,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巩丽莎诉被告田茂俊、被告王锡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丽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石俊杰,被告田茂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丽莎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二分,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29日分三次向被告王锡芸农业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两被告按照每月利息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每月利息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茂俊辩称,被告田茂俊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王锡芸系一般保证人;被告田茂俊已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5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因借款未全部偿还,故借条没有收回,由原告保留原件。被告王锡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巩丽莎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29日分三次向被告王锡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3)转入现金100000元;被告田茂俊、被告王锡芸随即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巩丽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田茂俊王锡芸2013.3.29号”(被告王锡芸的签名位于被告田茂俊签名的正下方)。借条未注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田茂俊于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29日分三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68)向原告巩丽莎银行账号(账号为62×××12)转账95000元。被告田茂俊与被告王锡芸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田茂俊之间对是否尚存在借款100000元存在争议。被告田茂俊以于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转账95000元为由,辩称该借款尚欠原告5000元;原告巩丽莎对被告田茂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并提供录音证据一宗以及被告田茂俊书写的欠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田茂俊质证认为,录音与涉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所述证明事项。被告田茂俊庭审中否认录音中的声音系其本人,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于2015年12月7日撤回鉴定申请,认可系其声音。经庭审核对,被告田茂俊的录音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该份明细内容相符:2012年3月31日借原告100000元,2013年1月5日,借原告100000元,2013年3月29日借原告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共计发生三次借贷关系。2015年7月16日被告田茂俊与案外人王跃华共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被告田茂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5年8月10日归还本息共计102000元。被告田茂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因案外人王跃华欠原告借款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录音材料、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田茂俊、被告王锡芸向原告巩丽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巩丽莎提交的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双方已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田茂俊辩称被告王锡芸系一般保证人而非借款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一般保证人需明确约定;且涉案借条中被告王锡芸姓名的书写位置符合借款人的书写习惯,被告王锡芸应认定为涉案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故对被告田茂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田茂俊、被告王锡芸自原告巩丽莎处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茂俊辩称其已于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29日分三次偿还涉案借款95000元,但被告田茂俊应在偿还大部分借款后更换借条或者由原告巩丽莎向其出具收到条,但至今涉案借条仍在原告巩丽莎处,不符合常理;且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结合被告田茂俊与案外人王跃华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截至2015年7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不能认定该95000元系偿还涉案借款,故对被告田茂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巩丽莎主张被告田茂俊、被告王锡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巩丽莎主张被告田茂俊、被告王锡芸按照每月利息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茂俊、被告王锡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巩丽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巩丽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田茂俊、被告王锡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翠红审 判 员 荆延武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宗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