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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杨丹与田虎、白志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田虎,白志辉,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杨丹,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虎,职工。被告白志辉。被告刘强。原告杨丹与被告田虎、白志辉、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丹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虎、白志辉、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丹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田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在2013年12月24日前归还借款。被告白志辉、刘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田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截止起诉前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主张利息21600元变更为主张利息204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三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杨丹出示下列证据:一、2013年9月25日被告田虎与原告杨丹签订的信用担保借贷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田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2013年9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信用担保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刘强、白志辉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三、借款借据一张,证实担保人刘强、白志辉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承担担保责任。四、2013年9月25日被告田虎书写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丹现金6万元整,此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已如数收讫,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信用担保借贷合同执行借款人:田虎2013.9.25”,证实被告田虎收到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虎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杨丹借款60,000元,并签订合同编号为NO:1307016的信用担保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信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白志辉、刘强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三被告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田虎提供借款60000元,被告田虎为原告出具借条。贷款到期后,被告田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7月24日,此后被告田虎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担保借贷合同、信用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虎向原告杨丹借款60,000元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担保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田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信用担保合同能够证实被告白志辉、刘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确认。被告田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田虎签订的信用担保借贷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共计20400元(60000元×24%÷12月×17月),自2015年12月25日起利息亦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被告白志辉、刘强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丹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田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丹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040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偿还原告杨丹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白志辉、刘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由被告田虎、白志辉、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柳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