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镇江市兴启水生植物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镇江市兴启水生植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82行审1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殷新华。委托代理人李明芳。被申请人镇江市兴启水生植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兴启。2014年5月,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市新坝镇联合村7组土地建设管理用房。2015年1月,申请人经巡查发现该起违法事实,于当月20日开始进行初步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所建的管理用房已全部建成,当即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4月1日,申请人立案受理。经测量,被申请人所建的管理用房建筑占地面积共为395平方米。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全部为耕地;又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2015年5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同年5月21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5)01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7组非法占用的395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395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30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11850元的罚款。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在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7组非法占用的395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395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计人民币118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5)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