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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08号原告邵某某,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吴某甲、吴某乙,分别出生于1997年10月15日、2011年5月3日。现被告吴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吴某甲抚养权自己选择,次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债权。原告提交结婚证两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辩称,事实上错误在我,现在我想维护这个家,毕竟原告为我生育了两个儿子。两个孩子在上学,我想让他们有个安稳的家。如果实在离婚也可以,我要求抚养小儿子。大儿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他有自主选择权。小儿子这些年确实是邵某某抚养的。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吴某甲,现已成年。于2011年5月3日生育次子吴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存款。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维系家庭的稳定。但被告吴某某不能很好的处理夫妻之间的感情,不能很好的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次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常年在外,原告邵某某一直照看着吴某乙,故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邵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因被告吴某某无固定职业,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被告吴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邵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抚养费自2016年2月1日起于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明代理审判员  姚海柱人民陪审员  韩晓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