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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正谦与被告景军平、王永永、郭宝宝、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谦,景军平,王永永,郭宝宝,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25号原告高正谦,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高亮亮,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冯艳,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军平,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被告王永永,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毛家庄村**号。被告郭宝宝,男,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柳林人。委托代理人白艳平,女,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平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瑞峰,系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兵兵,男,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正谦与被告景军平、王永永、郭宝宝、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追加郭宝宝为本案被告,2015年5月25日追加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于2015年6月8日增加、变更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谦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宝宝及代理人、被告景军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王永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景军平驾驶的由被告王永永所属的晋Jxxx**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柳林县孟门镇五里后沟底路段时与反向原告高正谦驾驶的晋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柳林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到山大一院,现又转回吕梁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共花费医药费39.1万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6万元医药费,车主垫付医药费6.8万元,剩余的26.3万医药费都由原告所承担着,并且原告现今仍在住院治疗,仍在产生巨额的医药费。原告已无力支付这些继续产生的医药费,要求被告进行垫付时,被告却拒绝垫付。经查,该晋Jxxx**号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景军平的主要违规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高正谦的身体健康遭受了损害,从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景军平及车辆所有人王永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承保单位也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万元,误工费11645元,营养费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护理费6375元,共计283570元,这些费用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85天);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称,原告出院,并经山西医科大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责任为完全护理。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101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9315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人员餐饮、住宿费10000元,护理费628428.3元,误工费50257元,辅助器械费1315元,伤残赔偿金481380元,鉴定费22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79745.6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6万元,车主垫付7.3万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4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9315元,护理费725458.85元,误工费33504.6元,交通费10000元,陪护人员住院期间餐饮、住宿费10000元,辅助器械费1315元,伤残赔偿金481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861476.96元。二、依法判令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景军平、王永永、郭宝宝、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永书面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郭宝宝,被告郭宝宝占有、使用该车辆,并享有其收益,被告没有义务对此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与郭宝宝于2010年2月15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晋Jxxx**号重型自卸车(发动机号xxxxx,车架号xxxxx)以人民币220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郭宝宝。被告于协议签订当天将该车辆交由被告郭宝宝,从此该车辆由被告郭宝宝占有、支配使用,并享有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xx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以上事实与法律,对于在被告转让并交付车辆后由郭宝宝雇佣司机景军平驾驶该车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与被告无关。二、被告对该事故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确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赔偿归则原则。赔偿责任的构成需要符合一般的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违法行为;(二)损害事实;(三)因果关系;(四)主观过错。在本案,被告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侵权行为,对原告也就没有构成侵权,当然被告的侵权责任也无从由来。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郭宝宝辩称,1、本案所涉车辆是郭宝宝向王永永购买的,郭宝宝是车辆的所有人,并投有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7万元;3、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5、以恒昇公司的名义办理的保险,本次事故与恒昇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已垫付的16万元应在将来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保险单,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柳林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吕梁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专家会诊邀请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例、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诊断证明书,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先后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1天;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用共计10000元;4、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4年工资收入;5、柳林县贺昌村委证明并加盖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公章,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石家沟兴旺小区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6、吕梁诚欣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关代码证,证明高亮亮的工资收入;7、摩托车合格证,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情况;8、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目前需完全护理依赖,并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9、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被告郭宝宝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高继生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一直在村里居住;2、高兵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一直在村里居住;3、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4、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王永永将车辆转让给郭宝宝。被告景军平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永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8、9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外购药票据不认可,其余正规票据均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加油费票据不认可,对其中与医疗费票据相印证的予以支持,其余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以原告不能提供纳税证明为由不予认可。被告郭宝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预交收据无法证明支付情况,外购药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内容不真实,公安局内容有涂改,应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实际居住地在高家塔本村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以无出具时间,且未提供完税证明为由不予认可,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票据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相符。被告景军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郭宝宝提供的证据1、2以证人证言内容形式都一样,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二人是夫妻关系为由不予认可;对被告郭宝宝提供的证据3以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是否为本村人,有一个人并不是本村,无法证明是谁为由不予认可;对被告郭宝宝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对被告郭宝宝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景军平未发表意见。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吕梁市人民医院调取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在该院的花费情况。对此,原、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外购药支出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病历、医嘱酌情认定为22397.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医院情况,酌情认定1566.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盖有单位劳资专用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房主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加之原告自认其是下班返家途中发生事故,结合事故发生地点,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明无出具时间,无法证明护理人员高亮亮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故对该份证据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郭宝宝提出异议,并在开庭审理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郭宝宝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提出异议,且证据1、2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系夫妻关系,对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3无法分清谈话人员身份情况,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景军平驾驶晋J184**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柳林县孟门镇五里后沟底路段时与反向原告高正谦驾驶的晋JJ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柳林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到山大一院,又转回吕梁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前后共计住院151天。2015年5月18日原告伤残经山西医科大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6万元,车主垫付7.3万元。此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事故车辆于2010年2月15日由被告郭宝宝从被告王永永处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景军平为被告郭宝宝雇佣的司机。晋J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景军平驾驶的晋Jxxx**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高正谦驾驶的晋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柳林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晋Jxxx**号重型自卸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景军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永永作为车辆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被告郭宝宝作为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郭宝宝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肇事车辆一直由其经营,为了减少保险费用未经被告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同意私自以车辆名义办理保险,故事故与被告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收取了车辆管理费,并对该车的运营享有一定的支配权,故被告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高正谦造成的损失共计1345643.56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高正谦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需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0036.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809元×20年×100%=17618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151天2人护理,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34230元÷365天×151天×2人=28321.8元;出院至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6564.65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鉴定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护理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健康状况、年龄,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5年,34230元×15年×100%=513450元,如仍需护理,原告可再行起诉;交通费1566.7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1天,4527.65元÷30天×221天=3335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伤残实际,酌情认定轮椅支出600元。考虑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予以支持;另有司法鉴定费22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532406.71元,医疗费用为5278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1天=2265元;营养费15元∕天×151天=2265元;陪侍人员住院期间餐饮、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诉请的损失已包含了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损失1222443.56元,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1222443.56×60%=733466.1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剩余损失(733466.14-500000)=233466.14元,由被告郭宝宝承担赔偿责任。另有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郭宝宝承担。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已垫付16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61000元。被告郭宝宝已垫付7.3万元,故尚应赔偿原告162666.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正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1000元;被告郭宝宝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正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2666.14元;驳回原告高正谦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郭宝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荣审 判 员  胡四四人民陪审员  张小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朵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