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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金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金德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282号罪犯潘金德,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临安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杭临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金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责令退赔尚未追缴的款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芳、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潘金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金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潘金德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潘金德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罪犯潘金德在服刑期间,对财产刑的履行不够到位,违法所得三千余万未退赔,现执行机关按考核分顶格呈报,幅度过大,建议法院扣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金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子,2014年度获监狱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金德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多次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从严掌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金德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潘嘉玲审判员 夏霞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