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3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单某某,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职员,住敦化市,住敦化市。被告王某某,敦化市建设银行职员,住敦化市,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单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审判员  宫英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