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单某某,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职员,住敦化市,住敦化市。被告王某某,敦化市建设银行职员,住敦化市,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单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审判员 宫英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