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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米福金与王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福金,王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米福金。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经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靖,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福金诉被告王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福金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王经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福金诉称,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王经波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张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经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鲁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8395.06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经波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20分许,王经波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华福大道高家村路口,将步行的米福金、李彦清撞倒致伤,车辆损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王经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肩胛骨骨折、脑挫伤、软组织挫伤”在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米福金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25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租房合同、社区证明、鉴定书、收款收据、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被告王经波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经波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扣除医疗费的20%为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该部分损失免除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适当支持1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事实,本院适当支持300元。6.鉴定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存有两名受害人,本院将对交强险限额予以合理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福金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9000元,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福金医疗费60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44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986.84元;三、被告王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福金医疗费1508.2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508.21元;四、驳回原告米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王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