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惠忠与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一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忠,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一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982号原告陈惠忠。委托代理人张苑,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秀梅,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8号标准厂房8-1。法定代表人张一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一万。原告陈惠忠与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一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忠的委托代理人张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一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忠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2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却未支付货款。2009年12月17日,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一万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约定2010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但到期后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后经协商一致,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一万又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认结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还清,但至今两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一万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2、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一万支付因迟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共计26529元(从2010年5月1日起算,计算至起诉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2日起,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一万自2015年6月1��起,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张一万签字确认的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合同款152000元,承诺于2009年农历年底前即2010年2月14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0年5月10日前支付72000元。2、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一万出具的欠款承诺书1份,证明二被告确认2014年12月23日欠原告85000元,承诺于2015年2、3、5月分别还款10000元、20000元、55000元。被告张一万在该份欠款承诺书上作为承诺人单独签字,其是债务加入,与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还款。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价款为152000元,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3日,被告张一万作为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2月17日确认交货的地点方式是自提、数量无误,即证明原告完成了货物交付的义务。4、部分工程预算单项明细单、部分货物的清点凭证21页,是由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姓王的员工签署的,该部分证据与证据3中被告张一万签署的确认货物数量无误是相互印证的,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一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陈惠忠(供方)与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半成品风管加工、法兰成品、多叶调节阀、电动阀、防火阀、止回阀及消音器等产品,价款为152000元。在该合同的“交(提)货地点、方式”项下注明“自提”、“(数量无误)”、“2009.12.17张一万(已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09年12月17日,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其就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事宜向原告作付款承诺,购销合同的总价款为152000元,预付款为30000元,已于2009年12月3日支付给原告,原告予以确认。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09年农历年底之前(即2010年2月14日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部分货款72000元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付款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张一万也予以签字确认。因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付款承诺书约定付款,其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结欠原告85000元,预还款为2015年2月份还10000元;2015年3月份还20000元;2015年5月份还55000元。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款承诺书的欠款单位处盖章确认,被告张一万作为承诺方在该欠款承诺书上签字并加按手印。因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一万未按欠款承诺书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听证笔录、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有效履行。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结欠货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一万于2014年12月23日作为承诺方向原告承诺对于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85000元予以分期付款,但其并未履行,故其应与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货物时,即2009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按照二被告分别承诺的最后��次付款时间的次日起算利息损失,即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2日起,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一万系因2014年12月23日欠款承诺书承担付款责任,故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一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惠忠支付货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一万应对被告苏州市堂正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货款85000元及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陈惠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