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杨景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刑初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1990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马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进入靖宇县三道湖镇燕平村村民申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靖宇县濛江乡义胜村,进入义胜村村民袁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当日,杨某某窜至同村村民初秀军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杨某某窜至同村村民刘柱帮家,准备从窗户进入室内时,被主人发现并呵止,随即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靖宇县濛江乡新二参场,进入新二参场村民王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靖宇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经调查取证,公安机关确定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10月21日,在白山市团圆之家小区4单元401室将杨某某传唤至靖宇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经审讯,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申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实施盗窃五起,其中入户盗窃四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起盗窃中,有四起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慧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