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执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何孝光与孙强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孝光,孙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2405号申请执行人何孝光,男。被执行人孙强峰,男。申请执行人何孝光与被执行人孙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浏执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41628.8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到庭报告了相关财产情况,并提出分期赔偿计划;2、经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孙强峰名下没有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信息;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现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但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维审 判 员 左凯代理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