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阿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木某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51988********,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文盲,住四川省甘洛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木某某与“江西”(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由阿木某某盗窃摩托车后卖给“江西”。2013年9月25日16时56分,阿木某某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营前村新区023.0441出租屋对面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升停放在该处的1辆义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5元),得手后,阿木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销赃给“江西”,所得赃款已被花光。2015年11月4日,阿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升的陈述、证人阿衣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阿木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阿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静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