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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骂哟培等二人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骂哟培,貌觉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骂哟培(别名果拉米),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缅甸国,缅甸国籍。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开远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坤凤,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貌觉图(别名伙累,蒙蒙),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缅甸国,缅甸国籍。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开远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孔睿,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骂哟培、貌觉图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昆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骂哟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蒙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骂哟培、原审被告人貌觉图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坤凤、孔睿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红河学院国际学院缅甸语专业学生张建蓉担任本案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骂哟培、貌觉图分别携带毒品,持当日景洪至昆明的车牌号为“云K·095**”的长途客车车票前往昆明,当客车途经元江县青龙厂检查站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开远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查获。后经工作,被告人马骂哟培从其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坨,净重75克;被告人貌觉图从其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坨,净重74克。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长途客车车票、“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被告人马骂哟培、貌觉图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马骂哟培、貌觉图明知是毒品仍分别将75克和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景洪运往昆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骂哟培、貌觉图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罚执行完毕后驱逐出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百四十九克,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骂哟培以量刑过重为由口头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骂哟培除提出以上上诉理由外,还提出家中有三个小孩需要照顾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貌觉图未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马骂哟培的指定辩护人以毒品数量、种类不应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认定马骂哟培具有坦白情节,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毒品未流入社会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马骂哟培减轻处罚,判处其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貌觉图的指定辩护人以貌觉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一审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马骂哟培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其不具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据此,出庭检察员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骂哟培、原审被告人貌觉图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分别将75克和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景洪运往昆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马骂哟培、貌觉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人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马骂哟培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