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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小平与陈军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平,陈军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吴小平,经商。被告:陈军勇,经商。原告吴小平与被告陈军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小平起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约定租金每月20000元。租赁结束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款16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出具后,被告只支付了74000元租金,余款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陈军勇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金8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间被告因需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双方约定租金按每月20000元计算。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3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款16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了租金74000元,余款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小平与被告陈军勇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方已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也应按双方约定全额支付租金。双方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有86000元租金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租金的违约责任。被告被起诉后仍未支付剩余租金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小平租金款86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陈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晶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