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1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桓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桓台县荆家镇海洋印刷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桓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桓台县荆家镇海洋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21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蔺忠,局长。被执行人桓台县荆家镇海洋印刷厂(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70321600017220,住所地:桓台县。经营者余雪美,个体业主。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桓)安监管罚[2015]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桓台县荆家镇海洋印刷厂有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桓)安监管罚[2015]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桓台县人民政府或者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于2016年1月11日以桓安监申字[2015]第1029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为证明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询问笔录、被执行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书、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催缴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执等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自2015年5月1日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桓)安监管罚[2015]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系在新的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后,给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为六个月,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申请执行人据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依据错误,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桓)安监管罚[2015]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爱莲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