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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贵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增,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华强,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李贵增及其辩护人刘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3时许,在林州市龙山区其林台村沙岗自然村林三线的大路上,被告人李贵增因为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李贵增用拳头将郭某的鼻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双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皮下血肿、眼部挫伤、鼻腔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贵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李贵增通过家属与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郭某对李贵增表示谅解,并撤回对李贵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贵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贵增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小平、郝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贵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贵增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李贵增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贵增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贵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