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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杨宏云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杨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周香委托代理人资江被告杨宏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杨宏云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宏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杨宏云签订了编号为361112795501000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向杨宏云发放贷款37万元,用于杨宏云购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富基世纪公园4-6栋2709号的房产,贷款期限25年,从2011年11月4日至2036年11月4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切实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杨宏云将上述购买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宏云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日,共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合计11112.82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杨宏云签订的编号为361112795501000号《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清偿;2、被告杨宏云立即偿还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未到期本金353148.8元,逾期本金2107.33元,逾期利息8954.01元,罚息51.48元,合计人民币364261.6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杨宏云承担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代理费人民币36426元;以上二、三项合计人民币400687.62元;4、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被告杨宏云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富基世纪公园4-6栋2709号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杨宏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杨宏云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杨宏云签订了编号为361112795501000号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杨宏云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富基世纪公园4-6栋2709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1年11月4日至2036年11月4日止;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采用百分比浮动定价,执行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同时,上述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八款第(一)项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债权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债务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或行使担保权,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六条第七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杨宏云将上述购买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望房他证星城镇字第5140047**号)。2011年11月4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按合同约定向杨宏云发放了借款37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宏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日,杨宏云已拖欠到期借款本息合计11112.82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杨宏云被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起诉后仅归还部分逾期本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尚拖欠逾期本金4835.65元,逾期利息20052.84元,罚息51.48元,另有未到期本金347683.58元。另查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杨宏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用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为36426元,因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计付标准过高,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杨宏云签订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杨宏云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八款第(一)项的约定,债务人杨宏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提前收贷,并可以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债务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杨宏云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第七款的约定,应当由杨宏云承担,故本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按诉讼时欠款总额的5%计算律师代理费,即在18213元[(未到期本金353148.8元+逾期本金2107.33元+逾期利息8954.01元+罚息51.48元)×5%=18213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杨宏云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富基世纪公园4-6栋2709号的房产及相关权益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望房他证星城镇字第5140047**号),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杨宏云签订的编号为361112795501000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宏云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付借款本金352519.23元,逾期利息20052.84元,罚息51.48元,合计人民币372623.5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止,2016年1月13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宏云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分行为实现债权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8213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杨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杨宏云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告杨宏云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富基世纪公园4-6栋2709号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宏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宏云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1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负担255元,被告杨宏云负担7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