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系被告吴某某之妻。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郭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吴某某、郭某某夫妻以投资生意为由,向原告贷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二被告将上述款项贷走后,将利息清至2011年8月17日,再未偿还分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吴某某、郭某某向原告李某所贷款项、金额、利息的事实。被告吴某某、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某某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系某某县人民医院正式职工,现请假外出,无确切地址。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郭某某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7日,被告吴某某、郭某某夫妻以投资生意为由,向原告贷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二被告将上述款项贷走后,将利息清至2011年8月17日,再未偿还分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同一人,“仲”与“忠”为同音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郭某某向原告李某贷款,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足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贷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月利率以2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郭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某某、郭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平审 判 员 钟鹏程人民陪审员 乔 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