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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许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许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甲),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等人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南方KTV”302包厢娱乐,并叫该KTV服务人员周某某、张某某陪侍。后被告人刘某某因对周某某动手动脚、结账等问题与服务人员周某某、KTV负责人黄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与在附近巡逻闻讯赶来的联防队员林某某、方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经现场群众黄某甲报警,同日23时许,莆田市公安局江口边防派出所武警卓某某、实习警员吴某某、王某某及战士林某某出警到达现场对涉事人员依法调查。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不仅不配合执法,还多次与警员发生冲突。其间,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殴打实习警员即被害人王某某的脸部并击中其鼻梁部致流血,被告人许某某则拉住战士林某某脖子用膝盖撞击林某某的肚子等部位。随后,警员吴某某、王某某等人合力将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制服,当场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方某某、黄某甲、黄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鉴定书、警官证、莆田市公安局江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致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妨害公务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采取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某某殴打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王某某轻微伤,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许某某,依法按照其罪责予以分别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准出境。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艳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