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8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湖南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8098号原告湖南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新。委托代理人胡薇茜。委托代理人刘援。被告肖勇。原告湖南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物业”)诉被告肖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记录。原告鼎鸿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薇茜、刘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鼎鸿物业诉称:被告为长沙市岳麓区馨香雅苑小区1栋204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17.46平方米。2009年7月27日,原告(原长沙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承接长沙海林·馨香雅苑项的物业服务项目。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服务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缴23个月的物管费,共计人民币3241.85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滞纳金5726.10元,原告多次催缴,但其拒绝缴纳。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长沙市岳麓区馨香雅苑小区1栋204室物业管理费3241.85元,滞纳金5726.1元,合计人民币8967.9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长沙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6月21日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南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海林·馨香雅苑开发商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长沙市岳麓区海林·馨香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住宅按1.2元/平方米·月,商铺按2元/平方米·月,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或房屋使用人收取。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海林·馨香雅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的范围及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标准,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处以每日5‰的滞纳金处罚;并于同日在《海林·馨香雅苑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后的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已阅读业主临时管理规定,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该临时管理规定。被告肖勇系海林·馨香雅苑1栋204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17.46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3241.85元。经原告催缴,被告一直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海林·馨香雅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海林·馨香雅苑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入伙会签单、律师函等证据佐证。被告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海林·馨香雅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规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规约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交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41.85元,对原告主张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滞纳金572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予以部分支持,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上述物业费的违约金600元。被告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3241.85元,违约金600元,共计3841.85元;如果被告肖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肖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必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