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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希双、王光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希双,王光秀,刘振德,王进云,李增彦,李瑞芹,梁继亮,安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05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瑞,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希双。被告:王光秀。被告:刘振德。被告:王进云。被告:李增彦。被告:李瑞芹。被告:梁继亮。被告:安媛。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希双、王光秀、刘振德、王进云、李增彦、李瑞芹、梁继亮、安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双、王光秀、刘振德、王进云、李增彦、李瑞芹、梁继亮、安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希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希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刘振德、王进云、李增彦、李瑞芹、梁继亮、安媛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同意保证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本金49438.62元,利息3036.3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9月20日,以后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希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438.62元及利息3036.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刘振德、王进云、李增彦、李瑞芹、梁继亮、安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希双、王光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438.62元及利息3036.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刘振德、王进云、李增彦、李瑞芹、梁继亮、安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被告李希双、王光秀、刘振德、王进云、李增彦、李瑞芹、梁继亮、安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希双、王光秀系共同债务人。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希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希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振德、李增彦、梁继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振德、李增彦、梁继亮为被告李希双的该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进云、李瑞芹、安媛为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其作为被告刘振德、李增彦、梁继亮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为被告李希双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希双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73750‰,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希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李希双、王光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438.62元及利息3036.30元,利息还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振德、王进云、李增彦、李瑞芹、梁继亮、安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同意保证承诺书、共同债务人声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希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希双、王光秀系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李希双、王光秀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德、王进云、李增彦、李瑞芹、梁继亮、安媛对被告李希双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刘振德、王进云、李增彦、李瑞芹、梁继亮、安媛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同意对被告李希双的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德、王进云、李增彦、李瑞芹、梁继亮、安媛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李希双、王光秀追偿。被告李希双、王光秀、刘振德、王进云、李增彦、李瑞芹、梁继亮、安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双、王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438.62元及利息3036.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刘振德、王进云、李增彦、李瑞芹、梁继亮、安媛在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希双、王光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保全费1275元,由被告李希双、王光秀、刘振德、王进云、李增彦、李瑞芹、梁继亮、安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