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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赞良与翁太成、佛山市南海区青拓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赞良,翁太成,佛山市南海区青拓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92号原告:刘赞良,男,汉族,1985年1月30日出生,住广西武宣县。委托代理人:李建雄,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太成,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青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拓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九龙小商品批发城D6座30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8261285-1。法定代表人:钱霞。委托代理人:彭丽珍,系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勇,系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8号B座8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4801471-X。负责人:丁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珊,女,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宇,男,汉族,1990年3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期间,被告青拓贸易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翁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赞良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24068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Y×××××号车在我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被保险人未向我司报案,故我司对事故的责任及事发原因均无法确认。二、对原告各项诉请:1.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3.营养费,无医嘱,且原告未进行手术治疗,不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事项。4.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5.交通费,无发票,仅同意酌情计算340元。6.误工费,对误工费标准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仅同意按照1850元/月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时间加出院医嘱休息时间计90天。7.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前16年超限,扶养人应按2人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已申请重鉴。8.鉴定费,对原告的鉴��结论不予确认,不同意承担其鉴定费,且该费用为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青拓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原告部分费用12186.2元,原告已经在起诉状中确认。三、针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请法院根据票据核定并扣减我方已经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无任何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为二级护理,比较轻微,因此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发票,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不予确认,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因无相关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因此应当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的时间应当计算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合计为90天,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主张标准有误,应当按照2015年新的赔偿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供在城镇工作、居住的所有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因此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农村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能超过相应标准,因此原告主张3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16年已经超额计算,应以扶养2人为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因此主张20000元过高。被告翁太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5时00分,被告翁太成驾驶粤Y×××××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南国小商品城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原告刘赞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翁太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赞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赞良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盐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4天。出院医嘱为:患者正在检查治疗观察之中,要求出院,已向其说明出院后的主要病情变化。有情况随诊。暂休8周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807.2元,由被告青拓贸易公司支付12186.2元,余款621元由原告自付。2015年7月21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赞良因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评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青拓贸易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了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重新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赞良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刘赞良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有被扶养人刘淑媛、刘锦绣、刘前程,分别为原告的女儿、女儿、儿子,至其定残之年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18年、18年。被告翁太成驾驶的粤Y×××××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青拓贸易公司,前者为后者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234413.6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青拓贸易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234413.64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三至九项),上述合共120000元(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原告刘赞良。超出部分114413.64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刘赞良与被告翁太成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翁太成承担部分,即80089.55元,则由被告青拓贸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青拓贸易公司先行垫付的12186.2元,被告青拓贸易公司尚应赔偿67903.35元予原告刘赞良;被告翁太成在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前提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87903.35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刘赞良。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青拓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7903.35元(已扣减其先行垫付的12186.2元)予原告刘赞良。三、被告翁太成对上述第二项确定之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5.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赞良负担538.3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24.08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青拓贸易有限公司、翁太成负担692.66元,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青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该款已预付予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潮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2807.2元12807.2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由于原、被告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将影响各被告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将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纳入原告的总损失中。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00元有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0元600元有异议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2380元2720元有异议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34天=2380元。五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8.84元)200590.44元255743.92元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8年的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年赔偿额,故计算:22171.9元/年×18年×20%=79818.84元六误工费5436元12240元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现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1510元/月÷30天×108天(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日)=5436元。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有异议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300元800元有异议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0000元有异议酌定。合计234413.64元 百度搜索“”